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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作者:张其梅 时间:2021-10-14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内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动通信基站。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塔站、屋面宏站、微基站等室外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台(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以及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第三条 设置原则。基站是重要的基础通信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基站或者干扰基站运行。校内基站设置遵循“安全环保、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合法使用、规范管理”的原则。

在校内使用基站的单位必须依法获得无线电台执照。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违法设置和使用基站,严禁个人在校内设置和使用基站。

第四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内基站的规划、选址、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校内单位自建无线电发射台的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1.学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基站设置申请报告

2.信息化中心

(1)负责受理基站设置申请,发放设置与施工许可批文;

(2)组织技术专家对基站设置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

(3)组织签订基站租赁等相关协议;

(4)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基站设置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5)监管基站使用情况,处置违规基站;

(6)协助相关部门对破坏基站的行为进行处置。

(7)审核基站光缆路由与实施方案;

(8)实施基站光缆的分配与运维管理。

3.基建处

负责审核基站的站址及建设形式是否符合学校校园规划与环境要求,并提出相关要求。

4.后勤保障处

(1)会同信息化中心发放基站施工许可批文;

(2)负责协调基站所需电力;

(3)协助相关部门解决基站设置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4)提供设置楼顶基站或室内分布式微基站所在楼宇的公用房使用单位信息;

(5)协调设置楼顶基站或室内分布式微基站所在楼宇的公用房使用单位提供基站设置场所。

(6)根据签订的基站相关协议,提供相关服务。

5.保卫处

(1)巡查基站设置与维护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批文,查部门违规施工;

(2)协助相关部门处置违规基站;

(3)协助相关部门对破坏基站的行为进行处置。

6.财务处

收缴基站租赁费用并纳入学校财务统筹管理。

第六条 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

(1)保障基站设置与管理符合国家及学校相关要求;

(2)监测基站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维护更新设备,确保基站正常运营,确保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定;

(3)拆除废弃基站及附属设施。

第三章 基站规划与设置总体要求

第七条 辐射安全。基站规划与设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技术标准与规范,符合学校相关管理规定。

校园为广大师生长期工作、学习及生活的场所,校园内设置的基站应符合环境电波卫生标准(GB9175-1988)电磁辐射一级安全区的要求,设置的基站不得影响师生健康,不得对其他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基站选址。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应根据移动信号网络覆盖区域、无线电波传播特性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性能状态等情况,统一规划,合理选择站址。

站址的选择必须符合学校规划、环境保护与景观要求,避开历史保护建筑、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主要出入通道等。

如若站址拟设在学校公用房屋顶、墙面或室内等部位的,则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须在站址规划阶段征得该公用房的使用单位同意,并由该使用单位按照学校公用房管理相关规定,在管理部门完成房屋出租出借相关手续。

第九条 资源共享。校内室外基站布局与选址应采用集约化方案,各基站使用单位应尽量共享同一站址资源,室内分布式等低功率微基站应采用多网合一的资源共享方式。

第十条 设置要求。基站天线的朝向和布局应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尽量采用建在路面的小型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校内不得设置高能大功率基站,严禁设置、使用超过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四章 基站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设置申报。基站设置按年度集中申报,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应于年初向信息化中心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基站设置申请审批表;

(2)基站站址规划;

(3)基站建设方案(含景观美化方案、技术资料);

(4)宏基站的电磁辐射环评审批材料及相关批复文件,微蜂窝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微基站的环评豁免审批材料及批复文件;

(5)无线电台执照相关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审核与论证。信息化中心会同基建处等相关部门及涉及的公用房使用单位对以上材料进行形式审核。通过审核的,信息化中心组织技术专家对基站设置方案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论证。

第十三条 学校审批。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对通过技术专家论证的基站设置申请进行审议,通过审议的设置申请由信息化中心报校长办公会审批。

通过校长办公会审批的基站设置申请,由信息化中心出具相关基站设置批文。基站设置批文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设置的,需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签订协议。信息化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对获批设置的基站签订基站租赁等相关协议。完成相关协议签订的基站,方可进入建设环节。

第十五条 施工许可。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在设置基站前,应向信息化中心申请施工许可;获得施工许可批文,方可在校内开展基站的设置工作。施工许可有效期为六个月。

基站设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文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竖立施工信息告知牌,明示施工许可信息;工作人员挂牌施工。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须确保施工安全,并接受学校相关部门的检查。

施工许可批文内容应同时知会学校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路由光缆。基站路由使用的光缆及其管道由学校负责提供。信息化中心根据基站情况,分配管道及光缆。未经学校同意,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敷设光缆。

第十七条 验收与使用。基站设置完成后,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在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的工作日内,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环评验收。环评豁免的微基站,可由信息化中心组织验收。

通过验收并获得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的基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基站备案。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应在获得电台执照后,向信息化中心提供第十九条相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并承诺共享基站资源。学校相关部门对完成备案手续的基站供电,使其投入使用。

第五章 基站使用、维护与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备案管理。校内基站管理实行备案管理制,基站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在信息化中心备案的基站将被学校拆除或限制使用。

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1)基站基本情况,包括基站站址、设置单位、运维单位、使用单位、基站使用状况、租赁协议有效期限等;

(2)无线电发射装置技术资料,包括技术参数、产品合格证等;

(3)环保部门颁发的电磁辐射验收合格证;

(4)国家通信管理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台(站)执照;

(5)承诺基站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承诺书。

第二十条 辐射监测。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应每季度向信息化中心通报基站电磁辐射监测情况,信息化中心可抽查或依师生要求随时监测基站电磁辐射情况。存在电磁辐射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基站,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将电磁辐射降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维修与变更管理。现有基站需要维修变更的,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须向信息化中心申请施工许可;现有基站需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内容的,还应先完成无线电执照变更手续。

若新无线电台(站)发射装置功率不大于原有功率的,应提供新旧装置功率变更说明等资料;若新无线电台(站)发射装置功率大于原有功率的,参照基站设置相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基站拆除。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应及时拆除废弃基站,并向信息化中心注销基站备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站拆迁。因学校建设需要,需对使用期未满的基站进行拆迁时,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须予以配合,并与学校签订拆迁协议,协商拆迁产生的赔偿费。拆迁赔偿费不得超过已收取的该拆迁基站租赁费总和。

第二十四条 应急基站。遇到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临时设置、使用符合国家电磁辐射标准的应急基站。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须及时通报信息化中心,校内单位予以配合。紧急情况解除后,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应立即拆除应急基站,并向信息化中心通报拆除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基站安全。基站在设置和使用过程中不得对其他无线电系统产生干扰,不得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造成损害,不得危及周围人员的人身安全,否则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基站保护。依法设置的基站是重要通信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干扰基站及其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合法基站设施,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非法基站处置。未经学校批准擅自设置基站的,或将未经验收的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或基站运行中违反环境保护要求的,学校有权责令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进行拆除或暂停使用,如有必要,可移送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因其产生的各种纠纷及经济赔偿责任由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承担。

对非法基站,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无偿、无条件自行予以拆除,因其产生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责任全部由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有的且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基站,基站设置与使用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基站的整改工作,并向信息化中心报备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国家标准、规定,国家出台相关新标准、新规定的,以新标准、新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信息化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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